1)第十九章、惨不忍睹1_性福生活
字体:      护眼 关灯
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
  1、第二次民事判决书

  原告陈本虚,一九五七年生,住东莞长安西门外七十七号。

  被告宋文革,一九六三年生,住东莞长安西门外七十七号。

  原告与被告婚姻纠纷案,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。原告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经传唤无到庭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原告诉称:我与被告结婚后,立即与被告产生矛盾。一九九二年分居。一九九四年,我向法庭起诉离婚,法庭判决不准离婚。此时我与被告已无感情,被告经常吵闹,还打我前妻所生女儿,甚至用杯子砸伤我头部,到医院缝了几针。我与被告无婚姻基础,请求法院判决离婚,我抚养女孩,被告抚养男孩,无共同财产处理。

  被告辩称:一九九四年法庭判决不准离婚后,原告一直不让我安心生活,百般挑起事端折磨我,我抚养儿子陈寻常,原告不闻不问,我被迫搬到单位,原告找情妇回来共住。我无打过原告与前妻所生女儿,用杯子砸伤原告是原告追打我在先。

  六月份我与儿子又被赶出了家门,只好到单位栖身。我与原告结婚以来,一直照顾原告,原告还对我拳打脚踢,原告提出离婚,是有第三者,希望原告回心转意,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。

  经审理查明,原、被告于一九八四年结婚,初时夫妻感情尚好。来长安后因琐事产生矛盾。一九九三年被告遭原告打骂后,被迫到单位暂住。一九九四年原告起诉离婚,被判决不准离婚后,被告搬回原告处居住,又因受原告打骂再次搬回单位居住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,但不肯作任何经济补偿和负担抚养费,被告坚持称原告有第三者,望原告回心转意,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。

  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感情不和是因生活琐事,产生矛盾又无互谅互让精神和解,原告负有主要责任,被告没过错,并真诚等原告回心转意。原、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,原告应珍惜家庭采取行动搞好关系,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子女身心健康。故此依照《婚姻法》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:

  不准原告陈本虚与被告宋文革离婚。

  陈本虚在第二次民事判决书上批注:

  如水月光先生,这我是根本想不到的事。法庭应该知道,我们讲武的,打也打了,骂也骂了。讲文的,什么文件写出来了。总之婚姻中表现不好的功夫用完了。法官还在说,只是生活中的琐事。

  我不知道,在法官眼里,什么是大事。只差没用刀和枪,发动世界大战。再说讲武的,在法官面前,法庭上,我们一次又一次吵,一回又一回争,分这样分那样,分了所谓财产又分人。

  而且被告也在答辩词里说:

  原告对我母子,为什么这样无情无义,主要是因为我平常坚持原则,一定要妨碍他,经常到外面乱搞女人

  请收藏:https://m.81cnw.com

(温馨提示:请关闭畅读或阅读模式,否则内容无法正常显示)

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